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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


来源作者:佚名不详  发表时间: 2005-11-16 10:36:00  阅读数:1656  收藏

    
●2002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 2)56号]规定,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 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2002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出口的国产货物是否准予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的有关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办理退(免)税。

    ●2002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36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年度应为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自2002年度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六条规定停止执行;此前,外商投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以其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可以继续执行至企业期满。

    ●2002年4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各项收入、费用。除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 991)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取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 99)709号]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基金外,企业不得在所得税前再预提其他项目的准备金、基金、未来费用等。

    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02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其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而不能登记办理退税。经了解,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除外经贸部直接审批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也可以审批。鉴于上述情况,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第三章第六条第五款“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内容,现修定为“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2002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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