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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的哪些财产、所得及行为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来源作者:佚名不详  发表时间: 2005-11-16 10:45:00  阅读数:1101  收藏

    

  (一)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二)房产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对于私有房产主将房屋出租给个人居住,凡经房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可暂缓缴纳房产税。2001年1月1日后,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有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3)对个人转让所继承或接受赠与的居住用房,在出示原所有人的房产证及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房产证后,可享受免税政策。

  (四)契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免征契税。

  2、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

  3、城镇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规标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因原住房未达到本市规定标准面积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视为第一次购房。

  4、对空置商品房在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购房合同的,2001年可继续办理免税审批手续;2001年1月1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不再享受免税政策,不能办理免税证明。空置商品房不受面积大小的限制,只受购房(签约)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的限制。单位购买空置商品房同样可以免征契税。

  (五)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六)对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菜羊、菜牛;以及少数民族在宗教节日宰杀自食或分食的牛羊免征屠宰税。

  (七)印花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1、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书立的书据,免纳印花税。

  2、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出租自有房屋与承租方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计税贴花。

  (八)车船使用税的减免税规定主要有:

  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车辆专用于农田生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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