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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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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文号 浙财建字[2008]131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8-4
实施时间 2008-8-4
失效时间 $False$
法规分类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各市及义乌市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波不发),各有关企业:
  为规范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加快建立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八月四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进一步减少事故灾难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江省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等规定要求和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的决定,按照现行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包括:省安监局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建设;省级应急救援队伍增配装备补助;省级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所需经费补助;省级应急救援的物资储备、人员培训、装备维护、专家队伍建设等方面的补助;在有余地的情况下,对市、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保障社会公共服务。按照“政府、企业共同参与”的原则,以提高政府处置突发安全生产事故能力和省级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抢险能力为出发点,重点扶持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为承担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任务而增配的车辆、装备和培训、演练设施等。
  (二)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重点保障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按照“成熟一个、建设一个”的指导思想,合理安排、分步实施,逐步完成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三)分级投入,分级管理。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由省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建设,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原则上由当地财政资金投入建设。
  第四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
  (一)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比较健全的财务会计核算与管理制度;
  (三)具有较好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车辆)基础、信息通讯基础、专业人员队伍和场地设施;
  (四)具有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应急处置技术能力、后勤保障能力和较为便利的交通环境;
  (五)具有比较丰富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经验;
  (六)通过省安监局的考察,并纳入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省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企业为省属企业的,由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专项资金申请。
  (二)省级应急救援队伍依托企业为市属企业的,企业向所在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初步审核后,联合行文报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各市申请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提出补助申请。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一)申请应急救援装备补助的,应附队伍建设方案、装备购置清单、投资预算和资金筹集方案等有关资料。
  (二)申请应急救援经费补助,应附救援过程中发生的物资消耗、车辆设备受损、设备维修等有关资料凭证。
  (三)申请应急救援的物资储备、人员培训、装备维护、专家队伍建设等方面补助的,应附物资储备清单、培训计划(人员清单)、专家清单及相关投入预算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下达
  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共同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确认的基础上,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联合下达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监管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将省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二)项目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专项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按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和管理。
  (三)各级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骗取专项资金的,除全部追缴拨付资金外,将取消申请本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
  (四)省财政厅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不定期对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该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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