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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第59条修法面临争议


发表时间: 2007-11-3 8:56:00  阅读数:496  收藏

    

简介: 业内预计,允许基金投资托管银行股票的可能性较大。同时,“在牛市防范关联交易是非常必要的”

  中国证监会基金部日前召开座谈会,讨论有关《基金法》第59条的修改问题,形成的讨论意见将可能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现行《基金法》第59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或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据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基金法起草工作组组长王连洲介绍,我国现阶段的《基金法》于2006年正式实施,起初时并不是为了专门形成一部证券基金法,而主要是为鼓励高科技风险企业创业投资提供法律支持而制定了一部反映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和证券投资的综合性投资基金法。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迅猛,立法者当时并没有料想到作为基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和基金经营的证券公司自身也会上市。

  王连洲对《财经》表示,当年形成第59条的另一背景是2000年“基金黑幕”发生后,监管层重点考虑了防范大股东操纵的问题。

  王连洲表示,“由于不能参与申购有关联关系的蓝筹股,有的基金损失了几亿甚至十几亿元。”王连洲举例说,中信证券控股多个基金,中石油发行时,由于中信证券是主承销商,这些基金都不能参加中石油的新股申购。中国工商银行托管部的有关人士也对《财经》表示,由于第59条的限制,与工行存在托管关系的多家基金公司均无法申购工行的股票。

  业内人士分析,由于基金与其托管银行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通过修改《基金法》第59条的规定,允许基金投资托管银行股票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股东和券商关系密切,估计放开基金投资相关券商股及其承销证券的可能性不大。因为根据规定,证券公司对基金公司只能是“一参一控”,即每家基金公司一般仅与两家券商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对基金投资总体影响并不大。

  “在牛市防范关联交易是非常必要的,大家都只看到了没有挣到的钱,但是这种关联交易根本就是不应该存在的。”业内人士说。

  银河证券首席基金分析师胡立峰认为,对关联交易应做必要区分,涉及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应严格禁止,但对于中性的关联交易,应当区别对待。胡立峰建议,“现行法规中关于投资托管行的关联交易规定可适度放宽,可以依照严格的信息披露和公开承诺,使关联交易处于社会和持有人的监督制约之下,通过严密和严谨的程序性规定,让基金既可以参与关联交易,又不用担心持有人利益受到损害。”

  业内人士表示,正是由于受制于《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许多基金未能在当前的市场格局中大量获益,因此急于修改《基金法》,“虽然选择托管行和申购股票有矛盾,但我们认为选择托管行更重要。现在上市的托管银行很多,12家已经上市了10家,大不了‘你买我的’,‘我买你的’”。

  由于《基金法》并未授权监管部门在此问题上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细则,若要放宽,需待立法机关做出立法解释之后才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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